据反映: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由于缺陷产品往往是成批量的,当这些产品投放市场以后,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如果不加以干预,其危害将是广泛而无法控制的。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往往采取召回措施。我国虽也有召回机制,但效果甚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层面对于召回机制的规定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46条,《食品安全法》第63、94、105、124、129条等。虽然对食品召回的条款较为详细,但对其他产品由于条款过于笼统,且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缺陷”作出进一步界定,也没有对“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适用条件作出进一步规范,导致召回机制难以落实到实处。而其他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均属于部门规章的位阶,且针对的都是特殊产品,无法覆盖全部产品类型。比如2010年3月,数千名用户投诉惠普的几个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大规模的出现黑屏、闪屏、过热的问题,并向国家质检部门提交申诉,希望惠普能召回缺陷产品。但由于我国尚无明文法律规定笔记本电脑可以召回,消费者的召回诉求一直无法得以实现。
二是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缺失。《产品质量法》采用两项认定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二是国家或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但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依据两项标准判断的结果可能相互矛盾。即当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但又实际存在不合理危险时,会否定这类产品作出缺陷评价,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某企业生产的验钞机产品,包括电机在内的各项组件都符合行业标准,组装的成品即验钞机经检测也符合行业标准。但是在用户实际使用过程中却普遍存在发热过大甚至烧电机的情况。根据目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款验钞机就无法定性为产品缺陷,而只能作为个别质量问题处理。
三是违法成本过低。如《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对于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于未履行召回义务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罚款,也都限于3万元以下。虽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违反召回义务的严重程度不同,规定了5到20万元、50到100万元、货值1%到1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但处罚力度仍低于发达国家的规定。相比实施召回而要付出的重大经济成本与商誉代价,召回责任主体宁愿冒着违法风险拒不履行召回义务。
为此,建议:
一、借助司法权威性,使召回机制的启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司法审判查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属于何种产品缺陷基本事实。消费者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启动调查与责令召回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的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调查与责令召回程序。
二、运用司法大数据,进一步健全召回机制。大量的司法实务已经积累了庞大的数据,对于如何准确把握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如何科学划定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如何针对性解决当前召回机制存在的难点等问题均有着极大的参考价值。可以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研判,为健全召回机制提供有益借鉴。建议最高院联合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司法大数据定期公布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三、完善立法。通过借助司法实务积累的经验,建立健全较为完备的召回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与司法实务相辅相成。特别是《产品质量法》立法严重滞后实际,建议参照《食品安全法》召回制度的规定,修订《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不符合经司法认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在《产品质量法》没有修订前,建议以部门规章形式,先行制定追溯机制,试行一段时间,待时间成熟后,将成熟做法纳入《产品质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