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瑞安市政协特邀信息员反映: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建立召回机制,但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
一、核心概念难界定。就“上位法”而言,目前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缺陷”作出进一步界定,也没有对“警示、召回”的适用条件作出进一步规范,导致召回机制难以落到实处。 如目前实际操作中,对“缺陷”(产品质量)的认定,多参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但特定情况下,当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强制安全标准,但又实际存在不合理危险时,却无法认定存在“缺陷”。如某企业生产的验钞机产品,各项组件均符合行业标准,组装成品也符合行业标准,但用户实际使用中普遍存在发热甚至烧电机的情况,却无法定性为产品缺陷进行召回。
二、产品尚未全覆盖。就“下位法”而言,除《食品安全法》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均属部门规章的位阶,同时,各法律法规均是针对特定产品,尚未实现全覆盖。 如2010年3月,数千名用户投诉惠普笔记本电脑出现黑屏、闪屏、过热等问题,并向国家质检部门提交申诉,希望召回缺陷产品。但我国尚无明文法律规定笔记本电脑可以召回,消费者的诉求一直无法得以实现。
三、违法成本过低。如《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对于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于未履行召回义务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罚款,也都限于3万元以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根据违反召回义务的严重程度不同,规定了5万到20万元、50万到100万元、货值1%到1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但处罚力度仍低于发达国家。相比实施召回而要付出的重大经济成本与商誉代价,召回责任主体宁愿冒着违法风险拒不履行召回义务。
为此,叶圣翰建议,可充分借助司法实务,通过司法力量先行先试,进一步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机制。
(一)试行司法认定“缺陷”
可通过司法系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精神,以审判形式查明相关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属于何种产品缺陷的基本事实。具体考虑到其中的技术性因素,可由省级法院委托专业第三方对当事人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再由法院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判定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属于设计性问题还是工艺性问题。对直接明确为设计性问题,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法院可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责令召回程序。
(二)试行司法数据分析制度
在试行司法认定“缺陷”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对相关审批案例数据进行汇总。一方面,形成同一产品工艺性问题的基础数据,以备比对;另一方面,当某一产品判定的工艺性问题数量和比例明显超过基础数据的,由国家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启动调查程度,对该产品是否存在工艺缺陷予以明确,并据此启动强制召回机制。启动召回机制后,前期相关诉讼方可以凭借审判文书,进一步向责任方提出民事索赔。
(三)适时完善立法
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适时启动立法。一是将某类产品的召回标准予以明确,逐步实现产品的“广覆盖”。二是对《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产品召回机制予以完善,将试行做法予以确认。
